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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的计划生育新政策内容

2012-04-23 16:01 来源:99健康网

  河北省计划生育新政策内容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以下是河北省计划生育新政策相关知识的汇总,仅供参考。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五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从领取《独生子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三)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适当给予奖励。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照顾。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分配住房、宅基地,城乡企业事业单位用工,在同等条件下照顾独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p#副标题#e#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征收,并且不准接第十四条规定再照顾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征收。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名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个体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或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p#副标题#e#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摇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 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 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或者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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